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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上)
时间: 2003/5/28 10:25:35     来源:      点击:1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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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件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访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入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通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节书。调节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件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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