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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单方延长试用期
时间: 2007/6/5 15:35:45     来源: 博天人才     点击:35487
[字号: ]

  马小姐被某中日合资公司聘为日语翻译,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马小姐先是被公司安排给一位日方副总经理作翻译,由于她在工作中有过几次小的翻译错误,引起了这位日方副总的不满。因此,后来她被调到公关部,做起了资料翻译工作。

  一个多月后,马小姐因患胃溃疡病造成胃出血,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出院时,马小姐的试用期,还差半个月就将届满,于是公司作出决定:由于马小姐在翻译工作中,出现过差错,又休了一个月病假,现试用期将要届满,可马小姐的翻译水平还有待进一步考察,因此决定,将马小姐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

  马小姐不同意公司的决定。她认为,公司既然在三个月内未证明她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说明她能胜任工作,没有道理再延长她的试用期。

  她把自己的观点向公司作了反映,但公司领导却置之不理,执意要延长她的试用期。

  案例分析: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行为。

  试用期是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互相考察的期限。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十分稳定的状态,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合同规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内,未提出与马小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她在工作中出过差错,且休了一个月病假,在原定的试用期内,不能完全考察清楚其业务水平为理由,作出了延长其三个月试用期的决定。公司的此种作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未取得马小姐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是一种典型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行为。

我有话说 现在有3人对本文发表评论
毫方法
地方的安定法
(2007/9/20 16:28:33)
大漠
我也是这么看的。
(2007/6/8 21:29:31)
野狼
活该,谁让你进入小日本所开的工厂,你忘记了当年小日本是怎么把奶奶、外婆拉去做慰安妇的吗?你还想去做慰安妇吗?我对日本人在中国大陆所开工厂决对持排斥态度,对于为日资厂服务的中国人一律封弑。 不过,我也是做行政人事的,对此,我知道是违法的。摆明的态度是想让你走人,但又不想明说,这不过是通常做行政人事的一种策略而已,因公司知道,你不会为此小事与他对溥公堂的,这种不把戏,你不会看不穿吧?
(2007/6/7 9: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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